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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唐某某等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32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物料组长,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号。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仓库管理员,户籍在安徽省寿********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某甲公司车间物料组长,负责下单、收货等职务便利,与该公司供应商某丙公司仓库管理员李某某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结伙,由吴某某负责修改某甲公司ERP系统虚增产品、唐某某以实际数量发货、李某某收货等方式,从而侵占某甲公司资金人民币75万余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5月12日、5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分别投案,三人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李某某家属分别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7万元、6万元,被告人唐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7万元,并取得某甲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职务证明》和某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ERP系统数据》、吴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某甲公司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李某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金额人民币75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均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对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萍

检察官助理夏思禹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1632****、1356482****、1762199****

2、侦查卷宗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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