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环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0********,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与居住地石门县**镇**村**组。1997年10月9日因滥伐林木罪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7月17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65********,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与居住地石门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7月17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
本案由石门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在明知**级自然保护区全区域全年禁止捕捞水产品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石门县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电力捕鱼等非法捕捞行为的通告》的规定,在**级自然保护区某某村“某某河漂流”河段用电捕鱼机非法捕捞时,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壶瓶山派出所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查获,非法捕捞的196尾2.38公斤野生鱼类及电鱼工具已被依法扣押。经常德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高级工程师鉴定,吴某某、唐某某使用的电捕鱼机属于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捕捞工具等物证;2.禁渔公告、自然保护区批文等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违反自然保护区法规和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两被告人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卫红
2020年4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在**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_证人名单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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