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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周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4675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老**”),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4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号。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区**路**号。2000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戒毒六个月,后于2006年3月转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3日、同年5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甲在本区**路**号“**饭店”二楼,与正在该处开展侦查工作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明路派出所民警周某乙、警务辅助人员冀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冀某某实施推搡、脚踢等行为,被告人周某甲挥拳击打冀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冀某某因外伤致:1、右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上述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面部挫伤;左上中切牙切端缺损,上述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增援民警当场抓获;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1.被害人冀某某的陈述;2.相关人民警察证、工作情况等书证;3.证人周某乙、王某某、袁某某、周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截图;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公安专业档案卡片信息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丹婷

2019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1900****、1**/19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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