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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周某某等5人盗窃案)_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301999********,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2018年6月11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嵩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302000********,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2018年6月11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嵩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302000********,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街道**路**号,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街道**路**号。2018年7月26日因盗窃罪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嵩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04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组,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组。2018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嵩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迟,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301999********,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嵩明县看守所。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于某某、朱某某、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日,本院退回嵩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嵩明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于某某、于某甲从贵州租借贵******号奥迪A6轿车来昆明,与朱某某共同游玩数日后,五被告人商议通过砸车窗玻璃盗窃财物。

2019年11月23日2时15分,被告人于某甲驾驶贵******号奥迪A6轿车载周某某、吴某某、于某某、朱某某从昆明驶至**附近,一行人带上口罩、手套并将车牌取下,换朱某某驾驶车辆在嵩明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五被告人先后在嵩明县**镇**号**商铺前、嵩阳镇黄龙街艾维尔精品酒店门口停车场,砸坏停放的云******保时捷车后窗玻璃、云******奥迪Q7越野车、川******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后窗玻璃,盗取车内财物后五人驾车离开,返回昆明途中销毁作案工具,对所盗财物进行了分赃。

2019年11月28日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村青园宾馆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于某某、朱某某,查获被盗财物,并依法扣押。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6100元,车窗玻璃损坏修复费用16650元。财物损失价值共计22750元。

查获的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于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李某某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于某某、朱某某、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朱某某、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于某某、朱某某、于某甲,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100元,被损车辆损失1665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周某某、于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爱坤

检察官助理:张越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于某某、朱某某、于某甲现羁押在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0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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