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1********,汉族,初中文化,宁德市**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在福建省周宁县**乡**村**号,住宁德市万达华城D区**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97********,汉族,初中文化,宁德市**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组组长,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宁德市**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组组长,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号楼**室,户籍在河南省焦作市温县**镇**村**排。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将两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与史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成为**信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居间商,并注册成立宁德市**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发展客户到瑞信银行交易平台开户进行黄金期货交易,从中赚取一定比例的交易佣金。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招募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作为业务组组长,通过网络收集客户信息资料,伪造身份与客户联系,又采用夸大客户收益、虚构盈利情况、包装指导老师等手段,吸引客户到上述现货交易平台进行开户,再伪装指导老师诱导客户进行交易。至同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以上述方式共获利人民币(币种,下同)771255.5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所在业务组共获利544077元,被告人王某某所在业务组共获利147619.62元。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均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广场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太原铁路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42161元;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表、福建省行政暂扣财物收据、微信截图、业务清单、银行明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宁德市**科技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情况的复函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陈某某、周某甲、吴某甲、宋某某5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共同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洁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城**区**幢**室,联系电话1307394****;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850302****。
2.卷宗陆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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