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93********,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9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95********,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甲、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英竽KTV门口与被害人周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甲、陈某某三人对周某乙进行殴打,致周某乙受伤。
经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乙右胫骨、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甲、陈某某对被害人周某乙进行赔偿,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
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甲、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甲、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甲、陈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甲、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剑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甲、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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