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小区。2014年3月,因吸毒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4年8月,因吸毒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4年8月,因吸毒被通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尚彬,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村**组**号。201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周尚彬、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0时许,在宝乐迪KTV饮酒唱歌的刘某某、杜某某(均已判刑)路过KTV过道时被同在宝乐迪KTV饮酒唱歌的杨某某(已判刑)言语调戏,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后杨某某及同行的陆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对刘某某、杜某某一方实施殴打。期间,刘某某给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乙、莫某某(李某乙、莫某某已判刑)打电话告知其被打,并要求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乙、莫某某到宝乐迪KTV来,同时莫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尚彬告知刘某某被欺负。
杨某某等人对刘某某等人实施殴打离开宝乐迪KTV后,被告人吴某某、薛某某等人来到宝乐迪KTV,便商量出去找打人的人。已经赶到红军广场的被告人周尚彬与刘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薛某某等人在红军广场确认杨某某等人后,一起上前对杨某某、陆某某、李某甲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李某乙、莫某某、何某某(已判刑)也来到红军广场,看见刘某某等人与杨某某等人发生推搡、抓扯,被告人吴某某、周尚彬、薛某某与李某乙、莫某某、何某某一起再次对杨某某、陆某某、李某甲实施殴打,致杨某某、李某甲受伤。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李某甲本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6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周尚彬于2019年7月25日主动到通江公安局宕江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某于2019年7月25日主动到通江公安局诺江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周尚彬、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周尚彬、薛某某以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周尚彬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尚彬、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周尚彬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伏琬琳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周尚彬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通江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5228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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