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2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营者,现住浙江省建德市**街道**山庄**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街道**社区**号)。2012年1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足浴店经营户,住浙江省建德市**街道**路**花园**幢**单元**室。2001年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25日因赌博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7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仇某某,绰号**,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2011年8月17日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吕某某、仇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中旬至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建德市新安江**足浴店**、**包厢内组织袁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以“龙游哈”的方式进行赌博,共计抽头获利38000余元。期间被告人仇某某在赌场内放炮子,并帮助抽头,其中2017年11月15日下午,由被告人仇某某负责抽头获利达6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吕某某、仇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110处警现场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释放证明等 ;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李某某、揭某甲、朱某某、潘某某、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吕某某、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吕某某、仇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以“龙游哈”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仇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吕某某、仇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颜妹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吕某某、仇某某现羁押在建德市看守所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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