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2000********,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印江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印江县**街道**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印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凌晨零时许,吕某甲(另处)酒后驾驶贵DZ****号小型汽车载着被告人吴某某从**“**酒吧”前往**酒店旁的“**街酒吧”继续饮酒。凌晨3时许,张某某驾驶贵DZ****号小型汽车载着吴某某、吕某甲行驶至**街道**路“**宾馆”门前将车交给吕某甲后和吴某某离开,吕某甲驾驶该车在**局路口处欲送吴某某回家,吴某某提出由自己驾驶该车返回**酒店找亲戚,吕某甲同意后,吴某某便驾驶该车载着吕某甲向**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酒店门前路段处时撞上停放在路边的贵D9****号小型汽车及湘E2****号小型汽车。经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51mg/100ml,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75mg/100ml。
案发后,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车辆维修费等费用3000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谭某某车辆维修费等相关费用240元人民币,吴某某已获得刘某某、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鉴定委托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接处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甲、张某某、吕某乙、冉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丙、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珍平 检察官助理 邹雪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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