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包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包某某等人在本市人民路盛世豪门KTV包厢娱乐期间,被告人包某某无故至隔壁包厢砸坏了杯子、茶几等物。KTV工作人员向被告人包某某索要赔偿时,遭到被告人吴某某、包某某的殴打。东阳市公安局吴宁派出所接警后,公安民警毛某某带领协警朱某某、潘某某到达现场处警,在了解相关情况后,公安民警依法对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吴某某、包某某进行传唤,但被告人吴某某、包某某拒不配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对公安民警进行言语威胁,并用肩膀顶撞公安民警毛某某胸口进行挑衅。公安民警遂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包某某进行强制传唤。公安民警先将被告人吴某某控制戴上手铐后带上警车。因被告人包某某拒不配合上警车,公安民警又对被告人包某某进行控制,在戴手铐过程中被告人包某某用嘴巴咬民警进行反抗,但未咬到。被告人吴某某闻讯下警车,并先后用脚踢了民警毛某某和协警朱某某的脸部,致毛某某的右上唇粘膜破损、肿胀。后被告人吴某某、包某某被制服并传唤到案。
2019年11月11日,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12月30日,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期间病情处于缓解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接警单、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尚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包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系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包某某所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阳红、厉剑婷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39********);被告人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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