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97********,达斡尔族,高中文化,学生,就读于内蒙古**学院,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大学城**学院**号楼**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11999********,蒙古族,高中文化,学生,就读于内蒙古**学院,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大学城**学院**号楼**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7021999********,蒙古族,高中文化,学生,就读于内蒙古**学院,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某某**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6日晚22时许,在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大学城奥特莱斯**楼**饭店内,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包某某因口角与被害人何某某、侯某某、林某某等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林某某劝架当中,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用啤酒瓶击打至林某某左眼部位,导致受害人林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林某某左眼所受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4.4.a)条、第5.4.4.b)条之规定,均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包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破案工作说明及抓捕经过;在校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 ;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包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文辉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包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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