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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刘某甲等3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726195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公安局盘安派出所,现住大武口区**园**。2017年3月17日因上道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罚款200元。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7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薛湖镇派出所,现住大武口区**乡**号。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訾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路**,现住大武口区**乡**号。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訾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3月23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两次分别以1330元、1350元的低价向被告人刘某甲出售3头患病母猪,赠送2头病死小猪3头活的患病小猪。被告人刘某甲将2头病死小猪弃置后将其余病猪运回隆湖一站果园村北沙窝组399号出租房宰杀,加工后准备出售,期间被告人訾某某帮助刘某甲运回1头母猪,3头小猪,并为******病猪提供烧水、退毛等帮助行为。2020年2月9日,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武口区分局收到举报线索后在隆湖一站果园村北沙窝组399号出租房内查获未经检疫的冻猪肉347.46公斤,猪骨头124.9公斤,猪头、猪蹄、猪内脏共81.48公斤。2020年2月17日,经石嘴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认定,大武口区星海镇果园村北沙窝399号院内储存猪肉产品为“病死或死因不明猪肉”。上述涉案猪肉已做无害化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訾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萍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訾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2336****、1590962****、1816156****);

2、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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