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19〕2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627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01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毕节市**街道**路**社区**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9********,瑶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6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8********,瑶族,小学文化程度,住云南省广南县**乡**村**,因本案2019年7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温岭市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8月19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8********,瑶族,小学文化程度,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6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丁,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7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乡**村民委员会**号小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乙,曾用名龙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21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黄某某、李某丙、龙某乙涉案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28日至12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4日至11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三月份至七月份,以刘某乙、李某戊(另案处理)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泽国镇牧屿等地逞强作恶,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多人受伤,严重扰乱当地社会生活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
1、2019年4月中旬的晚上11时许,龙某丙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约定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横峰公园桥头打架,后龙某丙纠集被告人陆某某、李某甲与李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张某某纠集李某己、任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在约定地点即横峰公园桥头碰面,因双方有人互相熟悉,而未发生斗殴。
2、2019年4月初一天傍晚,聂某某(另案处理)与“白某某”(另案处理)因口角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好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南公园打架,当晚20时许,聂某某纠集钱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等人到牧南公园,白某某纠集赵某甲、赵某乙、“小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牧南公园,后双方发生持械打架。
3、2019年4月初,被告人吴某某与刘某乙、“阿乐”(另案处理)在温岭市牧屿开智酒吧旁边的兄弟刺青门口跟人约好之后,发生打架。“阿乐”脸上受伤。
二、寻衅滋事
1、2019年6月7日1时许,刘某乙、李某戊(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李某甲、陆某某、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龙某乙,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横峰菜场自助烧烤摊内,无故对薛某某、杨某某、李某庚进行殴打,致使李某庚全身多处受伤,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鉴定,该李某庚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2、2019年4月初的一个晚上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戊、龙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横峰菜场的桥头因“阿某某”的女朋友跟两名男子在一起,无故对两名男子进行殴打。
3、2019年五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小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商业街与三名男子发生纠纷,后纠集刘某乙(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西洋商业街的桥头殴打对方。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已于2019年6月7日23时许,在横峰街道下洋林村加油站对面路边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龙某乙已于2019年6月15日,在温岭市大溪镇鑫建宾馆对面一理发店门口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已于2019年6月21日20时许,在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开智酒吧被温岭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陆某某已于2019年7月11日下午14时许,在江西省南昌市小兰工业区一塑胶厂内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8月8日15时许,在横峰派出所值班室身份核查时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陆某某、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龙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陆某某、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龙某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人体损伤照片,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魏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杨某某、李某庚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陆某某、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龙某乙,同案犯李某戊、刘某乙、齐某某、聂某某、钱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龙某丙、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陆某某聚集多人进行斗殴;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陆某某、李某乙、龙某乙、李某丙、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人李某乙、龙某乙、李某丙、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陆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龙某乙、李某丙、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陆某某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陆某某、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陆某某参与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陆某某一人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陆某某、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龙某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依法应当从宽处理。建议对:
被告人吴某某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甲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甲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陆某某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某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乙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李某丙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龙某乙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仙法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陆某某、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龙某乙现均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提讯证捌册。
3. 吴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陆某某、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龙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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