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61990********,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黎城县,住黎城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于201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111989********,汉族,中专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住安阳市龙安区**乡**村**楼**单元**号。因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3月1日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潘某某、周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及值班律师宁乔姬、被害人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在长垣市等地利用手机发送冒充“饿了么”运营商的诈骗短信,被害人收到短信后,点击短信中的链接,按照要求输入银行卡号、姓名、验证码等信息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的同伙他人在后台看到被害人输入的相关信息后,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现金转走。其中,被害人周某某被骗717元,被害人寇某某被骗3906.9元,被害人张某某被骗2176.8元,被害人潘某某被骗2056元,被害人蒋某某被骗860.85元;被害人韩某某被骗3070元,被害人丁某某被骗715元,被害人洪某某被骗910.8元,被害人金某某被骗3704.8元,以上共计被诈骗18118.15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的家属已向长垣市公安局退缴赃款19000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至长垣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
2.书证: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磐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录像、恢复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出于同一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已将赃款退缴公安机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振国
检察官助理:唐新娟
(院印)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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