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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刘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953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金华”,男,197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7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因赌博,于2007年1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于2009年4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于2011年2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院批准,于年4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大飞、卷毛”,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乡**村**组。因赌博,于2016年3月29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日,于2019年6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劳改犯”,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镇**村**组。因赌博,于2009年1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罚款4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1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赌博,于2013年12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奚某某,绰号“燕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因赌博,于2006年11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罚款500元,于2008年3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因吸毒,于2008年10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于2008年12月5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于2011年10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于2011年1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因赌博,于2019年12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奚某某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24日至8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伙同谭某某(另案处理)在温州市瓯海区大罗山宝严寺附近、龙湾区大岙溪附近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以扑克牌“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同时,雇佣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打皮”抽取头薪,雇佣被告人奚某某运送参赌人员。2020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奚某某等人在大罗山宝严寺附近准备再次开设赌场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查,该赌场共开设赌场五场次以上,平均每场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平均每场抽取头薪达人民币3000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南某某、骆某某、田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奚某某及同案犯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奚某某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富高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奚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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