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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刘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案)_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住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被河北邯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住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住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住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住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柳某某、刘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至3月10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柳某某、刘某甲在明知他人欲使用对公账号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张某甲、张某乙、柳某某、刘某甲将各自的身份信息交给吴某某,并由其带至闽清县办理或代办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号。2020年1月13日,吴某某带柳某某至闽清县工商银行办理了1套对公账号,经刘某甲委托,吴某某用刘某甲的身份信息在闽清县工商银行帮刘某甲代办理了2套对公账号;2020年3月9日至3月10日期间,吴某某带张某甲、张某乙、柳某某至闽清县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内分别帮张某甲办理了5套对公账号,帮张某乙办理了4套对公账号,帮柳某某办理了2套对公账号。张某甲收取吴某某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张某乙收取吴某某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柳某某收取吴某某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刘某甲收取吴某某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吴某某带张某甲、张某乙、柳某某等人办理好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号等材料后,将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号等材料带走,交给上家“红色”使用并收取好处费。张某甲、张某乙、柳某某、刘某甲的上述对公账号均有被用于网络赌博、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被害人高某某参与网络赌博被诈骗款、被害人刘某乙、王某甲、郎某某、王某乙被诈骗款均有汇入上述对公账号,未被追回,其中张某甲的5套对公账号共走账人民币41468231元,张某乙的4套对公账号共走账人民币79074106元,柳某某的3套对公账号走账人民币2548889元,刘某甲的2套对公账号共走账人民币9047948元。

2020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家中被石狮市公安局祥芝派出所民警抓获;2020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福建省惠安县东岭镇后街“领峰商务”被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2020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福建省惠安县东岭镇后街“领峰商务”被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2020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小东山社95-1号207室被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民警抓获;2020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岭镇三村村北埔61号被惠安县公安局崇武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书、“长城2号”闽清未抓获人员汇总表、“长城2号”涉嫌账号走账情况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账户业务意愿核实书、账户业务信息柜面核实情况表、中国工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业务尽职调查书、打印单位客户基本信息单、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持卡主体详情、银行卡明细列表、电诈平台查询被害人报案材料、被诈骗被害人报案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王某甲、郎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柳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

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柳某某、刘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柳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柳某某、刘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柳某某、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国清

张景锋

检察官助理 林瑶瑶

郑华玲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柳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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