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6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镇**村**组**号,捕前住拉萨市城关区**路**区**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住拉萨市城关区**路**公寓**栋**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拉萨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镇**村**组**号,捕前住拉萨市**路,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至7月份期间,在拉萨市**路**养生会所,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组织五名女性实施卖淫活动,被告人刘某乙予以协助。在该卖淫场所经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负责该场所的出资装修、人员管理、安排望风放哨以及性交易定价等工作,被告人刘某甲负责该场所内的收银、招募人员、接待嫖客、发放工资以及性交易定价等工作,被告人刘某乙参与该场所招募人员、接待嫖客、望风放哨等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纠集多人从事卖淫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人员、望风放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文振
高 璇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乙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住本市城关区**路**公寓**栋**号。
2. 卷宗四册、光盘五张、一证通二本、证人名单一份、证据目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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