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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冯某某等聚众斗殴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477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县人,住******村1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8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县人,住**市**区***街39号1栋1单元3楼301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8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人,住***区**镇**村1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8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县人,住**县**镇**村8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8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县人,住**县**乡**村5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8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胡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上旬,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在******广场、*****楼下被李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殴打,产生报复李某某的想法。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吴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冯某某和刘某某、辜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喊帮忙报仇,冯某某等三人便从**回到****镇帮吴某某打架。吴某某接到冯某某等人后,与李某某约定次日在*****上打群架。次日,吴某某和其召集来的冯某某等三人携带两根钢管到达约定地点,李某某召集10余人到达约定地点,双方在谈论吴某某的医药费赔偿无果后开始斗殴,冯某某和辜某某手持钢管参与斗殴,因刘某某受伤,双方停止斗殴,吴某某、冯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和李某某再次约定当天在********训练场打群架。李某某邀请廖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张某某帮忙召集人员打群架,廖某某又邀约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等人帮忙,胡某某携带一把武士刀和高某某等人从**镇驾车到达**,在****镇同廖某某一起前往******练场。张某某喊郑某某、杨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一同前往**打群架。李某某同所邀请的数十余人到****训练场后,高某某将胡某某携带的武士刀拿在手里。冯某某探听得知李某某人多势众后,便失约未到。李某某一方在现场等待约30分钟后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胡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高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被告人冯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具有《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具有《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 迪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胡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吴某某的电话185824*****、冯某某的电话178284*****、胡某某的电话181481*****、高某某的电话199607*****、张某某的电话159843*****。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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