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76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99********,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街道**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小区**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2000********,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坊**号。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符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街道**村,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街**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符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符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办理银行卡10张左右,后贩卖给孟某某(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 000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符某某及同案人员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5.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
二、盗窃罪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符某某、赵某某经密谋,通过挂失符某某、赵某某名下已出售给他人的银行卡,秘密窃取银行卡内资金共计67 000余元并予以分赃。具体如下:
1.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符某某、赵某某通过挂失赵某某名下平安银行银行卡,秘密窃取卡内资金13 263元,后赵某某分得赃款3 200元左右,符某某分得赃款数百元,剩余赃款由冯某某、吴某某平分。
2.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符某某、赵某某通过挂失符某某名下中国银行银行卡,秘密窃取卡内资金41 000元左右,后吴某某、符某某各分得赃款13 000元左右,冯某某分得赃款10 000元左右,赵某某分得赃款4 000元左右。
3.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符某某通过挂失符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秘密窃取卡内资金10 000元,后吴某某、冯某某、符某某各分得赃款3 000余元。
4.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符某某通过挂失符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秘密窃取卡内资金3 140元,后冯某某、符某某予以分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现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已分别退缴赃款21 322元,被告人符某某已退缴赃款20 3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符某某及同案人员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6.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天怡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1510300****)、冯某某(1838929****)、符某某(1380766****)现住原处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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