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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冯某某二人盗窃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7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郑州无固定住处(户籍地山西省壶关县**乡**村**桥**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9月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郑州无固定住处(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乡**村**组**号院**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9月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冯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与紫荆山南路交叉口东南角地铁口南侧路台上,由冯某某望风,吴某某使用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该电动车价值3040元(豫科健鉴报字[2020]第152号)。

2020年8月6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冯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与紫荆山路交叉口东南角地铁口处,由冯某某望风,吴某某使用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该电动车价值2690元(豫科健鉴报字[2020]第152号)。

2020年8月6日,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抓获到案,其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所盗电动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4)刘某某提供的电动车购买票据复印件;

(5)候某某提供的电动车购买票据复印件;

(6)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7)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8)盗窃电动车工具照片及被盗两辆电动车照片;

(9)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情况说明;

(10)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11)年龄证明; 

2. 被害人刘某某、候某某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供述;

4. 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

5. 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润华

                               代理检察员:毛盈君

                               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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