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蓬检一部刑诉〔2020〕18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6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住蓬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南充市顺庆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冉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和冉某某在蓬安县正源镇石牛村7组嘉陵江支流渔溪河流域内用电力非法捕鱼,捕获鱼类重约1斤,被蓬安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
被告人吴某某、冉某某已向蓬安县水产站购买鱼苗并投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冉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鱼,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购买鱼苗向自然水域投放,可以从宽处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和元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576057****.
2.被告人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89079****.
3.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散页材料4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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