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3195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服装生意,住江苏省常熟市**镇**庭**幢**室(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乡**村)。2020年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31994********,锡伯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乡**村**号。2013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判处拘役3个月;2020 年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32001********,锡伯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乡**村**号。2017年12月因吸毒被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罚款1000元;2020年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2月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关某某、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因经济纠纷决定报复被害人葛某某,纠集被告人关某某经过事先踩点确定被害人住处以及作息时间。
2019年12月25日傍晚,受吴某某指使,被告人关某某以及其纠集的邓某某,从辽宁省赶至本市姑苏区,事先购置刨刀及榔头等工具,再至本市姑苏区**街道**新苑**区**幢**单元楼道等候被害人,后采用刀具捅、榔头砸等手段,致使被害人葛某某胸部、背部、腿部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葛某某L2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胸部及腹部创口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右大腿创口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现被告人邓某某委托其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葛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通话记录、人口信息等;
2.证人宫某某、连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关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关某某、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关某某、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关某某、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晓丹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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