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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年0*月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3********48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鄯善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无业,无前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克某某,男性,****年0*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22********3217,维吾尔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鄯善县***镇***村*组0**号,现住址:新疆鄯善县老城***家属楼*号楼*单元***室,鄯善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人,无前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克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阿某某“养卡”(保证信用卡不逾期)为由,骗取被害人阿某某的信用卡及密码,随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克某某,在未经该信用卡所有人阿某某许可的情况下,通过pos机套现的方式,先后多次透支该信用卡共14488元(不包括利息和滞纳金),所透支的资金全部用于两人个人开销。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克某某已归还14488元透支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扣押清单、信用卡银行流水明细等;2、被告人吴某某、克某某的供述及辨解;3、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克某某以帮助他人“养卡”(保证信用卡不逾期)为由,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透支额度达1448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两人系共同犯罪,都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春过

                                  (院印)

                               2020年1112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位于新疆鄯善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0894;被告人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位于新疆鄯善县老城***家属楼*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1****5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光碟2张。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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