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同检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路**号**门**室)。2011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公寓**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乡**村**屯**号)。2020年2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乡**村**屯**号)。2020年2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9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增加被告人刘某某。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雇佣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已判决)、钟某某(已判决),上述五人在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庆阳山村邹子臣屯西北侧,将地上袋装原油和黑色别克车(悬挂车牌号:黑J****2)、黑色本田车(悬挂车牌号:黑A****1)内的袋装原油装运至白色厢货车(悬挂车牌号:冀F****8)内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后将李某某、钟某某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跑。经检斤,涉案原油共重10.74吨,纯油重10.42吨,价值人民币32,517.91元。现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采油厂。
经侦查,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在大同区抓获;2020年2月9日、2月13日,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分别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值计算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材料;
3.证人王某某、杨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倪某某、刘某某、同案犯李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倪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倪某某、刘某某明知原油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装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主要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主要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前科,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同时鉴于涉案原油已被依法扣押收缴,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群
检察员:王秀云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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