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83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俞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下旬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俞某某明知钱塘江流域处于禁渔期,仍采用撒网捕捞的方式,捕捞钱塘江中的野生鲫鱼、野生鲤鱼等水产品,后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袁浦菜场出售。
1、2020年3月下旬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俞某某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吴家村吴家渡码头外侧钱塘江边,采用撒网捕捞的方式,捕捞钱塘江中的野生鲫鱼、野生鲤鱼等水产品,后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袁浦菜场(下称袁浦菜场)出售得款人民币200余元。
2、2020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俞某某在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捕捞钱塘江中的野生鲫鱼、野生鲤鱼等水产品,后在袁浦菜场出售得款人民币1400余元,其中俞某某微信收款人民币1080元。
3、2020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俞某某在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捕捞钱塘江中的野生鲫鱼、野生鲤鱼等水产品,后在袁浦菜场出售得款人民币1500余元,其中俞某某微信收款人民币1476元。
4、02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俞某某在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捕捞钱塘江中的野生鲫鱼、野生鲤鱼等水产品,后在袁浦菜场出售得款人民币500余元。
5、202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俞某某在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捕捞钱塘江中的野生鲫鱼、野生鲤鱼等水产品。
6、202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俞某某在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捕捞钱塘江中的野生鲫鱼、野生鲤鱼等水产品,后在袁浦菜场出售得款人民币400余元,其中俞某某微信收款人民币92元。
7、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俞某某在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捕捞钱塘江中的野生鲫鱼、野生鲤鱼等水产品,后在袁浦菜场出售得款人民币700元,其中俞某某微信收款人民币30元。
8、202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俞某某在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捕捞钱塘江中的野生鲫鱼、野生鲤鱼等水产品,后在袁浦菜场出售得款人民币800元,其中俞某某微信收款人民币75元。
9、202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俞某某在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捕捞钱塘江中的野生鲫鱼、野生鲤鱼等水产品,在收网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野生鲫鱼(1两-3两)7条(价值人民币91元)、野生鲫鱼(3两-5两)10条(价值人民币150元)、野生鲫鱼(5两-8两)20条(价值人民币340元)、野生鲫鱼(8两-1斤)12条(价值人民币228元)、野生鲤鱼(1斤-1.5斤)4.4条(价值人民币22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俞某某捕获的野生鲫鱼、野生鲤鱼等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俞某某已分别退出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俞某某明知是禁渔期仍在禁渔区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俞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哲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1835713****)、俞某某(1377740****)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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