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9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巷**号**座**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富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被告人俞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5********,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住福建省福州市**区**座**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富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俞某乙,曾用名俞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路**号**苑**座**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富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镇**路**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街**号**村**座**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富某某公安局逮捕,2021年1月11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04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路**号**区**座**单元,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公寓**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富某某公安局逮捕,2021年1月11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俞某甲、俞某乙、肖某某、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1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其老板“熊大”(身份不明)收“安全卡”(一套安全卡包括:卡主浦发银行和中信银行的银行卡、电话卡、电话卡绑定银行卡、电话卡开通支付宝并绑定银行卡、卡主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及手持身份证的半身照片等)是拿去做违法犯罪的事情。因自己缺钱,在老板每月给其工资的诱惑下,仍然帮助老板收卡,后来,吴某某按照老板的安排,以4000元左右一套的价格向俞某甲、俞某乙收“全安卡”。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在明知其吴某某收卡是拿去做违法犯罪的事情,为了从中牟利赚取差价,以2000元左右的价格向肖某某、黄某某、施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收“全安卡”。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在明知其俞某甲、俞某乙收卡是拿去做违法犯罪的事情,因想挣钱,按照 “安全卡”的要求,将卡办理好后出售给了俞某甲、俞某乙。
现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出售的“全安卡”已办理了“咸阳市渭城区勃脑百货店”,并在联动优势POS机公司和银盛支付POS机公司绑定了POS机,该店绑定的POS机有被害人被骗的金额199万余元转入该POS机;被告人黄某某出售的“全安卡”已办理了“温江区小灰灰郞建材店”,并在联动优势POS机公司和银盛支付POS机公司绑定了POS机,该店绑定的POS机有被害人被骗的金额77万余元转入该POS机;施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的“全安卡”已办理了“咸阳市渭城区楼容百货店”,并在联动优势POS机公司和银盛支付POS机公司绑定了POS机,该店绑定的POS机有被害人被骗的金额74万余元转入该POS机。被告人吴某某、俞某甲、俞某乙涉案金额均为350万余元,被告人肖某某涉案金额为199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涉案金额为7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邱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俞某甲、俞某乙、肖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 视听资料:光盘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俞某甲、肖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俞某甲、俞某乙、肖某某、黄某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俞某甲、俞某乙、肖某某、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俞某甲、肖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乙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至五万元,建议对被告人俞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至五万元;建议对被告人俞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至五万元;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龚清勇
检察官助理:刘 畅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电话:1355911****)、黄某某(电话:1303089****)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起诉书45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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