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住江阴市**镇**村**坝**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3月6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83********,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江苏省盱眙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侯某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9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侯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侯某某于2020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采用推车等手段,到江阴市**镇**路**弄**号旁,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在此处的黑色雪豹牌踏板电动车1辆,后由被告人吴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侯某某于2020年1月5日凌晨,采用推车等手段,到江阴市**镇**路**号东侧弄堂内,窃得被害人欧某某停在此处的黑色真爱牌踏板电动车1辆,后由被告人吴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伙、侯某某于2020年1月8日凌晨,采用推车等手段,到江阴市**镇**路**弄**号后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在此处的红色踏板电动车1辆,后由被告人吴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侯某某因上述第3笔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00元、被害人欧某某人民币300元、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收条、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欧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侯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红宇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坝**号;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盱眙县**镇**居委会**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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