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6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红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村**组,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园。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79********,汉族,文盲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红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园。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红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村**组,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园。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邀约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6月2日22时许至6月3日0时许,使用电瓶、逆变器、电极杆、电捞子等工具在武汉长江明达玻璃厂码头至东风闸水域实施电捕鱼,由被告人吴某某操作电瓶、逆变器、电捞子等工具、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配合实施电捕鱼,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非法捕捞渔获物约13公斤和电瓶、逆变器、电极杆、电捞子、防水裤、头灯等作案工具。上述渔获物已予以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全国违法人员信息查询、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放生记录等书证;3.捕捞水产品的现场方位图、称重照片、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祥胜
检察官助理:彭奔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汉阳区**园,联系电话分别是1590711****、1532712****、1660275****;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