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某某人,住仁某某**镇**组。因涉嫌犯有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41971********,汉族,大学本科,重庆市南岸区人,住成都市高新区**期**栋。因涉嫌犯有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吴某某得知“仁某某2015年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田间工程项目”即将挂网招标,后吴某某通过该次招标代理公司四川**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要求参与投标公司必须具备农田水利项目高级工程师资质和相关业绩,提高招标条件。之后吴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何某某,并告诉何某某想围标,二人商议后,由何某某帮忙找到四川**路桥公司等公司进行围标,投标保证金由围标公司自行负责缴纳,吴某某通过何某某支付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在得知还有其他公司参与报名投标后,吴某某花费45万让其他公司弃标,最终吴某某以挂靠的四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2015仁某某全国新增1000亿粮食生产能力田间工程项目,标的约1794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立案文书、招标公示、中标通知、施工合同等书证;杜某某等证人证言;吴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何某某二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二被告人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晓丽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居住于仁某某**镇**村**组,联系电话1808196****;何某某现居住于重庆市南坪区**路**号**栋,联系电话13808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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