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金沙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1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金沙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1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金沙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1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2001********,汉族,中专在读,金沙县**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现住金沙县**乡**村**组。未采取强制措施。
被告人申某某,又名周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金沙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20年3月2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金沙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2日以被告人付某某、高某某、程某某、申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听取了五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因不满自己所“认”的妹妹杨某某与苟某某(另案)在一起玩与苟某某发生口角,在2020年3月25日00时许,苟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付某某等人在金沙县鼓场街道东南环线杭州湾酒店门口的粉摊上(接嘴)打架,吴某某便邀约被告人高某某、程某某、付某某、陈某某(另案)、曾某某(另案)等人来到现场,遇到在新车站吃宵夜的被告人申某某,申某某便和吴某某等人一起找苟某某等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但并未发生打架。后王某某(另案)、苟某某不服气此事,王某某便提议并邀约余某某(另案)、苟某某一起到自己家中拿着刀具到金沙公园准备与吴某某等人斗殴,但吴某某等人并未到达金沙公园,最后在2020年3月25日凌晨05时许,苟某某、王某某、余某某三人来到金沙县鼓场街道博爱医院找杨某某过程中遇见吴某某,吴某某认为苟某某、王某某、余某某三人是来吊自己单线(殴打自己),吴某某便要求苟某某、王某某、余某某三人等他十分钟叫人过来(斗殴),最终吴某某电话联系付某某、高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程某某等人到场,期间付某某联系申某某、马某某两人先行到场,申某某到场时携带了自己平时用的“胡蝶刀”,最终,双方邀约在金沙县鼓场街道华源酒店负一楼桥洞下马路上进行斗殴,斗殴前,吴某某、付某某、高某某、申某某、程某某在路边提了木棒,斗殴过程中程某某先行动手使用木棒殴打苟某某头部,后苟某某使用刀具刺伤程某某背部、手臂等部位,吴某某、高某某、付某某、申某某、曾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等人上前对苟某某拳打脚踢,随即,藏在车后的余某某、王某某便持刀追逐吴某某等人,后未追到,双方散去。经鉴定,程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苟某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2、鉴定意见: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 3、证人证言:苟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吴某某、付某某、高某某、程某某、申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高某某、程某某、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组织程某某、高某某、申某某与他人进行斗殴,程某某、高某某、申某某积极参与,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五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五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程某某、申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高某某、程某某、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某某
检察官助理:王某甲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现在金沙县平坝乡平庄村十一组家中候审、被告人申某某现在金沙县新化乡桥良村一组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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