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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于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竞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1、被告人吴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71954********,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镇**村,住河北省**县**镇**村,原系保定市**县**镇**村党支部书记。2019年7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保定市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保定市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2、被告人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4271964********,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镇**村,住河北省**县**镇**村。2019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保定市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3、被告人杨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71962********,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镇**村,住河北省**县**镇**村,原系保定市**县**镇**村委会主任。2019年7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保定市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保定市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4、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341975********,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乡**村,住河北省**县**乡**村。2019年7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保定市唐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被保定市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保定市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5、被告人杨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71974********,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乡**村,住河北省**县**乡**村。2019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保定市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6、被告人李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34197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乡**村,住河北省**县**乡**村。2019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保定市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保定市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7、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341976********,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乡**村,住河北省**县**乡**村。2019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保定市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保定市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8、被告人于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7197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乡**村,住河北省省**县**乡**村。2019年7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保定市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保定市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保定市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9、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437197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乡**村,住河北省**县**乡**村。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保定市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保定市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保定市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10、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7197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乡**村,住河北省**县**乡**村**号。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保定市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保定市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保定市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杨某乙、于某甲、朱某某、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8日向保定市唐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指定管辖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2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2020年3月18日至4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3日至3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以被告人吴某某为恶势力犯罪的纠集者,以被告人杨某甲、于某甲、李某甲、杨某乙为恶势力犯罪成员多次纠集在一起为非作恶,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采矿的犯罪活动。

一、寻衅滋事罪

1、2006年8月份,在保定市唐县罗庄乡勺堤村村东河滩内,村民王某甲及其家人多次阻止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河滩采沙,被告人吴某某安排人员与王某甲家人协调未果后,后指使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于某甲如王某甲再来阻止采沙,就对王某甲等人实施殴打。2006年8月27日9时许,王某甲及其弟弟王某乙再次到河滩内阻止采沙时,被告人杨某甲和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于某甲、被告人孙某某持铁锹柄将王某甲、王某乙二人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2、2009年期间,因王某丙向有关部门控告时任唐县罗庄乡勺堤村村书记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指使被告人于某甲教训王某丙。2009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在保定市唐县罗庄乡勺堤村王某丙家门口南侧,被告人于某甲将王某丙的一辆四不像机动车的四条轮胎烧毁,经保定市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条被烧轮胎的损失价值为3420元。

3、2010年期间,因王某甲多次向有关部门控告保定市唐县勺堤村支书吴某某,吴某某安排被告人于某甲、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朱某某三人教训王某甲。2010年12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杨某乙、朱某某三人持铁棍事先埋伏在勺堤村王某甲家门口胡同内,当王某甲回家走到自家门口时,于某甲先朝王某甲面部撒了一把白灰,王某甲转身往外跑,于某甲、杨某乙、朱某某三人对王某甲追打,王某甲被打中一铁棍后逃走。

4、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在保定市唐县罗庄镇勺堤村至京赞公路之间的道路上,被告人吴某某以偿还修路工程款为由,指使被告人于某甲安排人员在此路段设卡,向过往该路段的砂石料车辆强行收取过路费,共计468300元,除去人工工资、水电、伙食等费用后,吴某某获利379700元。该收费点被群众举报及媒体曝光后,2012年12月11日,吴某某以村委会名义将该收费点对外承包给其姨弟朱某某,收取承包费用100万元,以村委会偿还其工程款为由,将承包费带走。朱某某承包后继续在此收费,直至2014年7月15日收费点被取缔拆除。收费期间吴某某实际获利137970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2年期间,因朱某甲多次向有关部门控告时任唐县罗庄乡勺堤村书记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便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让李某甲雇人殴打朱某甲。并指使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乙对朱某甲盯梢,安排被告人于某甲接送李某甲等人。2012年12月10日晚上,李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张某某到其家中换上迷彩服、头套后,于某甲开面包车将李某甲三人接到勺堤村朱某甲家南侧胡同后,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持镐柄步行到勺堤村朱某甲家门外埋伏。当日晚上22时许,被害人朱某甲打完麻将回家时走到家门口外胡同时,被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三人持械殴打,朱某甲双小腿被打伤。后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被于某甲开车送回李东旺村。经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左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朱某甲右胫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三、非法采矿罪

2004年7月29日,刘某某(另案处理)从白家庄村李某某处承包白家庄村西河滩(勺堤村称该河滩为杨家滩)进行采砂,承包期15年。因刘某某所承包的沙滩与勺堤村存在权属纠纷,时任勺堤村支书的吴某某发现刘庆军在该处采砂后,遂安排村干部对采砂人员进行阻止并向水利部门进行举报。2005年6月份,唐县水利局向刘某某送达禁止采砂行为通知书,同年9月份对刘庆军处以罚款两万元并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

在杨家庄存在权属纠纷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不能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6年9月份以村委会的名义将杨家滩承包,承包期1年。2006年12月份至2007年9月份期间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刘某某、吴某某共向张石高速供料合计41万余方,其中刘某某获利94万余元,吴某某方获利4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杨某乙、于某甲、朱某某、孙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朱某甲等人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于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乙、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李某甲、于某甲、杨某乙、于某甲、朱某某、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李某甲、于某甲、杨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系恶势力犯罪纠集者,系主犯。被告人于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系恶势力犯罪成员。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朱某某、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福有

                                  检 察 官:王  岚

                               0二0十四

附: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顺平看守所;

1.​ 被告人杨某甲、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杨某乙、朱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唐县看守所。

2.​ 被告人于某甲现被保定市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3.​ 案卷十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5、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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