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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镇**村**屯,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号楼**门**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公安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11995********,满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路**;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公安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延长线附近,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共同对被害人石某某拳打脚踢,致石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右眼挫伤、头皮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鼻出血、左耳廓创、胸、腹部及双膝部软组织擦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右侧第5、6、7肋骨及左侧第6、7、9、10、11肋骨不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现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石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君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北辰区**镇**号,联系方式1852627****;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北辰区**镇**园**号,联系方式13930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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