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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丁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住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花园****单元**室。

被告人丁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200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花园**幢**单元**室。

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丁某某先后多次至常州市新北区**花园等小区内,采用尖嘴钳等工具撬开电动车充电桩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禹某某等人经营的电动车充电桩内的一元面值硬币,合计价值人民币5462元。后至常州市新北区**花园**便利店、**广场道成便利店等超市内将硬币兑换为微信零钱和现金。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丁某某至常州市新北区**花园地下车库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电动车充电桩内一元面值硬币。

2.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丁某某至常州市新北区**花园的地下车库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电动车充电桩内一元面值硬币。

3.2020年7月31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丁某某至常州市新北区**花园地下车库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电动车充电桩内一元面值硬币。

4. 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丁某某至常州市新北区**花园的地下车库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电动车充电桩内一元面值硬币。

5. 2020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丁某某至常州市新北区**福园、**花园的地下车库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电动车充电桩内一元面值硬币。

6.2020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丁某某至常州市新北区**福园、**花园的地下车库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电动车充电桩内一元面值硬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周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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