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号。2001年2月19日犯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2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500元。2019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161.2mg/100ML)驾驶粤T27****号小型轿车,沿我市神湾镇由神湾市场往宥华道方向行驶,途经神湾镇南方电网对开路段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查获。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二О二О年四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张;
3、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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