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宁市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吴某某(自报),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011992********,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8001号福安大厦**楼栋**号,暂住普宁市**栋**房。因涉嫌抢劫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9月24日下午13时多,携带1根木棒,口戴口罩到达普宁市御景城一期住宅小区负一层停车场,趁被害人陈某某打开小轿车防盗上车准备启动离开时,迅速跑上前打开轿车驾驶座后车门坐上车,随后持木棒抵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胁迫被害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6.8万元到欧宝软件平台上的账号。吴某某在钱款转账后继续威胁被害人载其从车库出来,到达流沙东街道新坛村大地幼儿园附近没人的地方下车逃离。吴某某将赃款从欧宝软件转到其使用的户名为刘某某的浦发银行卡里,后将赃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用于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抢劫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被抢现场照片、转账记录、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转账截图、浦发银行交易流水等;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赖XX
检察官助理 杨XX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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