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刑诉刑诉〔2015〕9号
被告人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现住虞城县庐山路中段。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2014年10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吴*在虞城县大同路西转盘西北角夜市广场门口因挪车让路与孙**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吴*用弹簧刀将孙**腹部扎伤,经鉴定,孙冬冬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
5、证人王**、孙*、赵**等人的证言;
6、被害人孙**的陈述;
7、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香丽
王 莉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吴*现被羁押在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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