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吴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蚌埠市蚌山区**街**公寓**栋**号,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在本市龙子湖区中环线与胜利路交口**农家小院饭店饭店吃饭,当日21时许,吴某与李某乙在酒桌上因口角发生冲突,尔后两人厮打在一起,吴某用盘子、啤酒瓶将李某乙头部、面部砸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头面部皮肤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人赔偿李某乙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元,李某乙对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就诊病历材料、受伤照片、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谅解书及收条;
2.证人姚某某、夏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晓艳
周林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在其住处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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