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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彬涉嫌诈骗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普宁市检察院批准,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于2020年2月份,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某某口罩出售的虚假信息,被害人卢丽玲、沈雁翎先后看到上述信息便联系并加其为微信好友后,吴某甲向被害人虚构有口罩出售,诈骗两名被害人人民币共(下同)4.765万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花光。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2月2日凌晨开始,在其位于潮州市饶平县黄岗镇的住处,以有口罩出售为借口,引诱居住于普宁市流沙南街道里宅村老上海1202号家中的被害人卢丽玲向某某订购口罩,诱骗卢丽玲先后3次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钱款共1.265万元向某某订购口罩,并欺骗卢丽玲保证于2月5日可收到口罩,期间又编造口罩已发货、延迟发货等借口欺骗被害人。至同月4日晚,吴某甲收到卢丽玲要求退回货款的信息后将其微信号拉黑,逃避卢丽玲的催讨。

二、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2月7日下午,以有口罩出售为借口,引诱居住于普宁市赤岗镇赤岗山村家中的被害人沈雁翎向某某订购口罩,诱骗沈雁翎先后4次通过微信转账钱款共3.5万元向购买口罩,随后不回应沈雁翎的催讨。至同年2月9日晚,吴某甲得知沈雁翎提出要报警便将其微信号拉黑,断绝与沈雁翎联系。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3月6日在汕头市金平区月浦街道振华园3栋603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微信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人口信息查询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吴某乙敏的证言;3.被害人卢丽玲、沈雁翎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某某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网络微信聊天软件发布某某口罩出售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前罪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XX

(院印)

2020年5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认某某从具结书1份,补充材料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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