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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身份证号码4307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澧县**街道**宿舍。2008年7月4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澧县公安局于同年2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同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3月19日至4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到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澧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的自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何某、万某、李某某、甘某某(均被行政处罚)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和甲基苯丙胺结晶(俗称:冰毒,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何某、万某吸食麻古和冰毒;

2.2019年11月2日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何某、“东某某”及其朋友吸食麻古和冰毒;

3.2019年11月15日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何某、李某某、“东某某”吸食麻古和冰毒;

4.2019年11月18日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万某、甘某某吸食麻古和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经过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因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欠鹏

检察官助理陈晓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3.起诉书十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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