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311980********,侗族,小学文化,家住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朋友吴某乙等人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二区吴某乙的家中吃饭,期间其自己喝了7两左右的白酒。同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湘N2Q****号小型轿车从义乌市江东街道去城西街道西站二区。同日17时45分许,途经310省道义乌市江东街道北下朱货运站地段倒车时,碰撞后方同一机动车道内由米某某驾驶的沪C3W****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明知韩某某报警,将车子挪到边上空地后,回到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丙事故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甲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警情详情及卷宗,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米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及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吴某甲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史海生
检察官助理:程志军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区**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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