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晚,报告人吴某某与朋友在郴州市**路双龙美食城夜宵,期间饮用了啤酒。30日凌晨1点许,吴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送朋友回七星花园小区后,沿青年大道往苏仙区白露塘镇方向行驶。吴某某驾车行驶至青年大道与香雪路交汇路口时,与肖某乙驾驶的粤******(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双方报警,交警民警出警后将吴某某带至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吴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7.05mg/100ml。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道路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力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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