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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苏某某等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窑**号。2014年5月5日因吸毒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14日、2018年7月14日因吸毒分别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皋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号,现暂兰州市城关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4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通渭县**镇**村**社**号,现暂住于兰州市城关区**镇**号。2016年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4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吴某与苏某某相识后,吴某要求苏某某给其提供POS机,帮助其将一些偷税、行贿等来路不正的款项通过POS机刷卡套现,并承诺每套现一万元给其支付二百元至三百元的高额手续费,后被告人苏某某将此信息告知了被告人屈某某,并同样承诺向其支付高额手续费。后被告人屈某某将绑定其个人和女友魏某某银行卡的POS机交给苏某某,由苏某某转交吴某,后吴某将收到的POS机提供给其上线“某某哥”进行电信诈骗活动。经查,被告人吴某、苏某某、屈某某从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5月21日之间,多次帮助电信诈骗嫌疑人支取诈骗款项,转移资金。其中:(1)2018年4月11日内蒙古正蓝旗被害人刘某被诈骗一案中,被害人刘某被诈骗176000元,诈骗嫌疑人通过POS机将诈骗的大额资金以刷卡消费的方式转入屈某某绑定的其女友魏某某名下招商银行卡6214******4623中,分别为:29825.05元,29831.02元、29831.02元、10538.72元,合计:100025.81元,后屈某某根据苏某某的通知分五次支取该诈骗款项,分别为:9805元、20020元、50000元、20000元、180元,合计100005元,屈某某扣除约2000元手续费后交给苏某某,由苏某某转交吴某。(2)2018年4月16日重庆市被害人杨某某被诈骗一案中,被害人杨某某被诈骗184000元,诈骗嫌疑人通过POS机将诈骗的大额资金以刷卡消费的方式转入屈某某绑定的其女友魏某某名下招商银行卡6214******4623中,分别为:19886.02元、19888.01元、19886.02元、15917.97元。合计:75578.02元,后屈某某根据苏某某的通知分三笔支取了该诈骗款项,分别为50000元、25000元、580元,合计:75580元,屈某某扣除约1500元手续费后交给苏某某,由苏某某转交吴某。(3)2018年5月21日皋兰县久和汽配城冉某某被诈骗一案中,被害人冉某某被诈骗198000元,其中89989元诈骗资金通过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进入屈某某注册的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账户,除一笔9999元的资金被冻结外。四笔款项进入绑定屈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6222***********5055中,分别为:19888.01元,19886.02元、19888.01元,19888.01元,合计79550.05元。后屈某某根据苏某某的通知分十五笔支取该诈骗款项,合计79521元,屈某某扣除约1500元手续费后交给苏某某,由苏某某转交吴某。以上三被告人帮助转移支取的资金合计2551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苏某某、屈某某明知他人使用POS机套现的资金系上游犯罪所得,为获取高额手续费,多次帮助他人支取和转移资金,共计25510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忠

2019年12月20

附: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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