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敦厚镇文山路**号**单元**室。因盗窃于2011年6月2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肖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吴某在吉安县敦厚镇东昌路华昌佳苑门口旁的“南昌小吃”烧烤店吃夜宵时因琐事与邻桌的黄某乙、曾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吴某被旁人劝开后离去。凌晨4时许,吴某又邀约犯罪嫌疑人肖某甲等人返回夜宵店找黄某乙,见黄某乙已离开,便要求同桌的曾某某把黄某乙叫回来。4时30分许,黄某乙返回夜宵店,吴某便与黄某乙再次发生争吵,随后吴某用塑料凳子砸黄某乙等人,肖某甲也用拳头打对方,导致黄某乙、曾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曾某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吴某、肖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领条;2.证人黄某甲、肖某某、福某某、傅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曾某某陈述;4.被告人吴某、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肖某甲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浦文
检察官助理:何涛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在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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