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欧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住常宁市**街道**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住常宁市泉峰苑廉租房北区**栋**单元**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3日中午,李某(在逃)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吴某某到常宁市公园路儿童福利院,李某负责拆电瓶,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把电瓶搬至摩托车。二人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三轮电动车的8个电瓶盗走。

2.2020年4月25日下午,李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吴某某到常宁市**小区**处,盗窃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电瓶,李某负责拆电瓶,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望风。在拆走4个电瓶后,被害人雷某某发现,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3.2020年4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和李某在常宁市泉峰大市场大化装饰材料店对面一巷子内,将被害人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轻骑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望风,李某负责推摩托车。经认定:该摩托车价值600元。

4.2020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欧某某及李某三人骑摩托,在常宁市东方百货停车场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电瓶、常宁市宜阳小学附近盗窃了一辆绿源摩托车电瓶,合计盗窃13个电瓶。李某负责拆电瓶,被告人吴某某、欧某某负责把电瓶搬至摩托车上盗走。后三人将该13个电瓶以320元的价格卖于段某某。该13个电瓶均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该13个电瓶价值合计1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资料、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某、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雷某某、何某某、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欧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拘役,并处罚金,不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芸

检察官助理:李得华

2020年9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欧某某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