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吴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87********,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巷**号,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号,2015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同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4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4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29日因盗窃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因疾病秦州区看守所不予羁押,后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经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7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路*号*幢*单元***室,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大厦家属楼****室。2016年4月7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经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市**县***乡**村**社**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于2013年12月5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6日因制造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当场行政警告处罚三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经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盗窃罪,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天水市*医院**科办公室,将被害人于某某放在挎包内的钱包盗窃,包内装有5700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盗现金5700元被吴某全部挥霍,身份证、银行卡及钱包未追回。
2、2020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窜至秦州区*城**广场附近,被害人汪某某过马路时,吴某盗窃了其包内的一部苹果X手机,后将被盗手机通过他人交至公安机关,该手机经天水市秦州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价值为1935.60元,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3、2020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窜至秦州区**商场门口公交车站,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一红色钱包,包内装有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黄金吊坠一个及银行卡、存单等物,案发后被盗物品(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黄金吊坠一个),银行卡、存单等已追回,经天水市秦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对黄金饰品鉴定,被盗黄金饰品总价值为10438.22元。被盗黄金饰品及银行卡、存单等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4、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麦积区*马路**街,盗窃了被害人梁某某的一部OPPOR9M手机,后将该手机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赃款全部被吴某挥霍;李某某转卖给被告人张某某时,手机被查获,该手机经天水市秦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为194.48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5、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麦积区*马路附近,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VIVOS5手机,后将该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赃款全部被吴某挥霍;李某某转卖给被告人张某某时,手机被查获,该手机经天水市秦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为795.81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6、2020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麦积区**市场,盗窃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部OPPOR15手机,后将该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赃款全部被吴某挥霍;李某某转卖给被告人张某某时,手机被查获,该手机经天水市秦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为1473.82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7、2020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在麦积区**街 ,盗窃了被害人孙某的一部VIVOX3O手机,后将该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赃款全部被吴某挥霍;李某某转卖给被告人张某某时,手机被查获,该手机经天水市秦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为2332.88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8、2020年4月27日 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秦安县**镇建设银行附近,盗窃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部OPPOReno3手机,后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赃款全部被吴某挥霍;李某某转卖给被告人张某某时,手机被查获,该手机经天水市秦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为1156.61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9、2020年4月 2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秦州区*医院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粉红色VIVOY97手机,后将该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赃款全部被吴某挥霍;李某某转卖给被告人张某某时,手机被查获,该手机经天水市秦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为432.14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10、2020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在秦州区**广场附近,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VIVOZ3i手机,后将该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赃款全部被吴某挥霍;李某某转卖给被告人张某某时,手机被查获,该手机经天水市秦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为888.46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11、 2020年4月 2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秦州区*医院附近,盗窃了被害人秦某某一部蓝色华为荣耀8X手机,后将该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赃款全部被吴某挥霍;李某某转卖给被告人张某某时,手机被查获,该手机经经天水市秦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为618.69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12、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霍某某(已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另案处理)在麦积区**镇市场附近,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华为荣耀畅玩7手机 ,后将该手机以250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赃款全部被霍某某挥霍;李某某转卖给被告人张某某时,手机被查获 ,该手机经经天水市秦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为90.08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李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菊香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李某某、张某某、现在被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6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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