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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住肇源县**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肇源县公安局逮捕。2009年10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行政罚款500元;2017年4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肇源县**小区的日租房内,指使冮某某(已判刑)将其从吉林省“小哥”(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冰毒装在一个香烟盒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肇源县居民马某某(已死亡)0.5克,案后所获赃款被其花掉。

2.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肇源县**小区的日租房内,将其从吉林省“小哥”处购买冰毒,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大庆市居民杨某某0.3克,案后所获赃款被其花掉。

2019年11月14日,肇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肇源县**乡徐某某(另案处理)家中将前来购买冰毒的吴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3份、情况说明3份、证明3份及吸毒人员信息详情、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指认手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杨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和同案犯冮某某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光盘;

4.辨认笔录:冮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杨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非法向他人出售冰毒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累犯和坦白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文朝

(院印)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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