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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2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休宁县,住休宁县**镇**街**街**号。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以自己可以购买到低于市场价的高档二手车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程某某、江某某、吴某某等人钱财,并在被害人催要过程中,以所购买的汽车手续尚在办理、挂车损坏维修需要时间、汽车尾气排放不达标无法上路、汽车超速被扣等虚构的理由拖延时间,同时吴某某还虚构并冒充“长春刘哥”、“杭州汽配事故车”等身份在微信上和被害人聊天,以继续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程某某16.2万元、江某某14.2万元、吴某某5万元,所骗钱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生活支出等。后被害人程某某、江某某、吴某某多次向吴某某催讨钱款,并于2019年10月9日报警,至11月8日公安机关立案吴某某仍未归还钱款。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程某某、江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搜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高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2.公安卷一册。

3.光盘四张、U盘三个。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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