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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301989********,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靖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屯,见荣某某家的房门没有上锁,便推开房门进入被害人荣某某家中,将荣某某家二楼卧室抽屉里的人民币100多元拿走,随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牌照为湘******的帝豪牌小车来到靖州县**镇**村**组地段,看见马路边(江东高速桥下面)并排有3幢房子,其绕到房子后面,首先顺着房子的水管翻窗进入洪某某家二楼房间,在房间里翻了衣柜、抽屉、床头柜等未发现财物,便又从二楼厨房窗户顺着水管爬了下去。

2020年5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从洪某某家下来后,来到蒋某某家房子后面,顺着水管往上爬,踩到空调外机翻墙进入蒋某某家二楼阳台,从阳台拉开推拉门进入二楼房间,在蒋某某家二楼阳台右手边房间的衣柜抽屉内盗得2枚黄金戒指、在抽屉里的女式钱包里盗得人民币8000元,在二楼阳台左手边房间衣柜里的一个女式挎包内盗得人民币14000元,在一楼一间卧室床头柜的抽屉里盗得1枚黄金戒指,随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2日14时20分,被告人吴某某将盗窃所得的3枚黄金戒指(重量分别为8.96克、8.21克、4.03克)以人民币340元每克的价格销赃给通道侗族自治县**寄卖行老板胡某某,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7208元。2020年5月8日,靖州县公安局侦查员从胡某某手中追回2枚黄金戒指(2枚黄金戒指重量分别为:8.96克、8.21克),经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追回的2枚黄金戒指被盗时的价格合计人民币6750元。

2020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通道县**汽车修理厂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盗窃所得人民币22000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频光碟制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农业银行的开户信息及转账流水、刑事判决书及相关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洪某某、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指认、提取、辨认、搜查、称量等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数额累计人民币29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累犯、如实供述、退赃、认罪认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群

检察官助理:张增高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检察案卷1册;

3.证人名单1份;

4.光盘1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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