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吴某有,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无固定住址(户籍地:烟台市福山区**街道办事处**村**号)。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有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吴某有于2019年11月8日12时许,来到烟台市莱山区**花园**附近,盗窃被害人栾某某红色兴世达牌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980.6元。涉案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
2、被告人吴某有于2019年11月7日12时许,来到烟台市莱山区天合大厦站点,盗窃被害人于某某红色捷安特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309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有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综合查询记录、办案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栾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有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艳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有现逮捕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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