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241号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曾因阻碍执行职务、盗窃,分别于2020年1月7日、4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十四日;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4月、2013年9月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4月6日释放。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调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于2020年5月至7月间,先后至常熟市沙家浜镇、莫城街道、虞山街道等地,采用拿取被害人放置于门口的钥匙开锁入户的手段,先后窃得被害人尤某某、娄某某、刘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9200余元、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雷达牌女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5917.38元的足金项链2条。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吴某于2020年5月20日中午,至常熟市沙家浜镇**街**号**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尤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共计4900余元。
2.被告人吴某于2020年6月2日上午,至常熟市莫城街道**村**号**楼,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娄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共计1500元、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雷达牌女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5917.38元的足金项链2条。
3.被告人吴某于2020年7月1日下午,至常熟市虞山街道**里**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共计2800元。
案发后,赃物手表1块、赃款人民币1395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雷达牌手表1块、现金1395元、运动鞋1双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销售收据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姜某某、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尤某某、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意见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微信账号及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 力
检察官助理:王恒伟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电子数据光盘6张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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